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现行法律下对王振华重判的理论依据:最高或可死刑!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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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刚才,看了俞敏洪先生对王振华案点评的一段视频,说老实话,恕我无法苟同!

  俞敏洪先生巴拉巴拉说了一大堆,先从情感上表达自己的愤怒,打同理心之牌,然后又援引了外国对待猥亵幼女的判刑标准,以此来说明是法律有问题。核心观点就一句话:尽管我们对王振华被判5年很气愤,可还是要维护程序正义,过去的就罢了,以后只能推动立法工作,请不要太过于苛责律师,他们只是拿钱说话而已!

  俞敏洪先生大义凌然的把自己的同行贬损了一通,其实质,还是要维护这个判决结果。更何况,考虑到新东方当年在王祎哲强奸杀人案中扮演的不光彩角色,俞敏洪先生的这番话,不应该先进行自我检讨吗?

  那么问题来了,在现行法律下,到底有没有依据对王振华进行重判呢?

  答曰:有!

  一,按照猥亵儿童罪,援引《刑法》237条第二款、第三款,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!

  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
 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,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  猥亵儿童的,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

  王振华的兽行导致9岁女童阴道撕裂伤、轻伤二级,性质极其恶劣,完全可以直接引用第二款的“其他恶劣情节”对其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  更何况,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》第25条明确指出:

  仅凭这些,最高也可以判处王振华15年有期徒刑,为何会有人扬言5年已经是现行法律的极限了呢?

  二、以强奸幼女罪对王振华进行起诉,最高可判处死刑!

  强奸幼女罪起诉,有没有法律依据呢?

  答曰:有!

  先看强奸的概念:“强奸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,使用暴力、威胁或伤害等手段,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。”

  也即是说,只要是强迫发生性行为,即为强奸。

  那么,性行为的概念是什么呢?

  插入一个公安部的解释:

  “2001年2月18日,公安部作出《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》(公复字[2001]4号),该批复中明确指出:“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》的规定,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、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,包括口淫、手淫、鸡奸等行为,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,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。””

  这里,口淫、手淫、鸡奸等行为都被包含在性关系的概念中。

  也即是说,强迫他人发生性关系(包括口淫、手淫、鸡奸等),完全可以援引公安部的这份批复意见,以强奸罪论处!

  如果是以强奸罪定罪,《刑法》236条如下:

  “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。

  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:

  (一)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;

  (二)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多人的;

  (三)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;

  (四)二人以上轮奸的;

  (五)致使被害人重伤、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。”

  强奸9岁幼女,属于情节恶劣的,起刑就是10年,最高可判处死刑!

  三、推动全国人大修法很重要但不是最迫切的

  俞敏洪先生提到要推动全国人大修改法律,老实讲,这个很重要,但不是眼前最迫切的!

  眼下最迫切的是:国人希望看到王振华被绳之以法,刑之以重法!

  我们在现行法律框架内,尚且可以找到对王振华重判的依据,如果把主要方向、最急切的事务盯在修改法律本身,那就偏离了大方向,等于是客观上纵容了王振华的逍遥法外!

  当然,我也衷心的希望最高法、最高检能够积极回应公众的关切,主动释法,捍卫法治的底线,保护好祖国的花朵。

  如果俞敏洪先生口中的程序正义,最终只换来人民的愤怒,那么,这样的法治,终究只是有权有势的人践踏法律、蹂躏幼女的遮羞布罢了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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